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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民 政 厅 关 于 印 发《 河 南 省 特 困 人 员 认 定 办 法( 试 行 )》的 通 知

来源:大章镇 时间:2023-12-27

豫民〔2021〕7 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民政局: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河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2021 年 9 月 1 日

河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 步 健 全 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制 度 的 意 见 》 《 中 共 中 央 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 通 知 》 《 中 共 河 南 省 委 办 公 厅 河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统 筹 做 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 事 处 ) 负 责 特 困 人 员 认 定 的 受 理 、 审 核 确 认 工 作 ,及 时 将 审 核 确 认 结 果 报 县 级 民 政 部 门 。 村 ( 居 ) 民 委 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 疾 等 级 为 一 、 二 级 的 肢 体 残 疾 人 ; 残 疾 等 级 为 一 级 的

视力残疾人。

(四)省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其财产符 合 当 地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财 产 状 况 规 定 的 , 应 当 认 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一)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 配 收 入 , 包 括 扣 除 缴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以 及 个 人 按 规 定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障 支 出 后 工 资 性 收 入 、 经 营 净 收 入 、 财 产净 收 入 、 转 移 净 收 入 等 项 目 。 各 级 政 府 确 定 的 城 乡 居 民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础 养 老 金 、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等 社 会 保 险 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二)省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无生活来源情形。

(三)特困人员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核算方法参照《河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第三章规定。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 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 且 其 财 产 符 合 当 地 低 保 边 缘 家 庭 财 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 人 , 本 人 收 入 低 于 当 地 上 年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 且 其 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 人 员 , 且 其 财 产 符 合 当 地 低 保 边 缘 家 庭 财 产 状 况 规 定的;

(六)省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 无 人 抚 养 儿 童 认 定 条 件 的 未 成 年 人 , 选 择 申 请 纳 入 孤儿 、 事 实 无 人 抚 养 儿 童 基 本 生 活 保 障 范 围 的 , 不 再 认 定为特困人员。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员,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 在 地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本人 申 请 有 困 难 的 , 可 以 委 托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他 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 来 源 、 财 产 状 况 以 及 赡 养 、 抚 养 、 扶 养 情 况 的 书 面 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 请 人 及 其 法 定 义 务 人 应 当 履 行 授 权 核 查 家 庭 经 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 员 会 应 当 及 时 了 解 掌 握 辖 区 内 居 民 的 生 活 情 况 , 发 现可 能 符 合 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条 件 的 , 应 当 告 知 其 救 助 供养 政 策 , 对 因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 材 料 齐 备 的 , 予以 受 理 ; 材 料 不 齐 备 的 , 应 当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或 者 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 、 信 息 核 对 等 方 式 , 对 申 请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 实 际 生 活状 况 以 及 赡 养 、 抚 养 、 扶 养 状 况 等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 并 提出审核意见。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协 助 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 ) 可 视 情 组 织 民 主 评 议 , 在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协 助下 , 对 申 请 人 书 面 声 明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及 调 查 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确认为特困人员的, 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对公示有异 议 的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应 当 重 新 组 织 调查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有条件的地方可进一步简化优化认定程序,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对确认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 处 ) 应 当 为 其 建 立 完 善 的 救 助 供 养 档 案 , 将 经 调 查核 实 后 确 认 为 特 困 人 员 的 名 单 连 同 申 请 、 调 查 核 实 等 相关 材 料 报 送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部 门 从 确 认 之 日 下 月 起 给 予 相 应 的 救 助 供 养 待 遇 , 并 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六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 道 办事 处 ) 应 当 在 作出 决 定 3 个 工 作 日内 , 通 过 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 十 七 条

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标 准 城 乡 不 一 致 的 地区 , 对 于 拥 有 承 包 土 地 或 者 参 加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收 益 分 配的 特 困 人 员 , 一 般 给 予 农 村 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待 遇 。 实施 易 地 扶 贫 搬 迁 至 城 镇 地 区 的 , 给 予 城 市 特 困 人 员 救 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 委 员 会 协 助 下 , 对 特 困 人 员 生 活 自 理 能 力 进 行 评 估 。在 给 予 其 救 助 供 养 待 遇 之 前 , 确 定 特 困 人 员 应 当 享 受 的照 料 护 理 标 准 档 次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做 好 监 督 指导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 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 活 自 理状 况 6 项 指 标 全部 达 到 的 , 可 以视 为 具 备 生 活自理 能力 ;有 3 项以 下( 含 3 项) 指标 不能达 到的 ,可以视 为部 分丧失 生活 自理能 力; 有 4 项以 上( 含 4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 二 十 一 条

加 强 老 年 人 与 特 困 人 员 自 理 能 力 档 级的衔接。根 据 《 老 年 人 健 康 能 力 评 估 标 准 》 ( DB41/T 1299—2016),将评定为“能力完好”“轻度失能、中度失能 ” “ 重 度 失 能 ” 的 , 可 分 别 认 定 为 特 困 人 员 全 自 理 、半护理、全护理类别。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 、 照 料 服 务 人 、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供 养 服 务 机 构应 当 及 时 报 告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 乡 镇 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组 织 复 核 评 估 , 并 根 据 评 估 结 果 及 时 调 整 特 困 人 员 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 周 岁 ; 年 满 18 周 岁 仍 在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或 者 在 普 通 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 、 照 料 服 务 人 、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供 养 服 务 机 构应 当 及 时 告 知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 由 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终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 再 符 合 救 助 供 养 条 件 的 , 应 当 及 时 办 理 终 止 救 助 供 养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在 其 所 在 村 ( 社 区 ) 或 者 供 养服 务 机 构公 示 。 公 示 期 为 7 天 。 公 示期 满 无 异 议 的 ,乡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应 当 作 出 终 止 决 定 并 从 下 月起 终 止 救 助 供 养 。 对 公 示 有 异 议 的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 处 ) 将 终 止 理 由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人 、 村 ( 居 ) 民 委 员会。

第二十六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 生 活 保 障 、 临 时 救 助 等 其 他 社 会 救 助 条 件 的 , 应 当 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审核确认工作已下放至乡镇的,县级人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监 督 指 导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做好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在一定期限内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抽查特困人员认定情况。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2021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16 年 10 月 10 日民政部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和 2017 年 3 月 6 日 河 南 省 民 政 厅 印 发 的 《 关 于 做 好 特困人员排查认定相关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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