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XX购物广场有关事项作出的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在XX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商家”)处购买了“有机花菜”,后发现该食品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3年11月4日用挂号信XA52031232941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经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5日签收。2023年11月16日本人邮箱17*******99@163.com收到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和调解书(要求本人现场调解),本人邮件回复至被申请人:可电话调解,如非要现场调解请七日内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本人。截止今日复议(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仍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对投诉事项仍然未做出终止调解决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对投诉举报事项未向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履职做出答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显然违反上述规定。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受理和未作出终止决定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进行答复。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证据和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人投诉举报信内容。我局于2023年11月10日收到复议人投诉举信,复议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有机花菜”,未见有任何有机认证标志。二、对复议人的投诉已作出受理。我局于2023年11月14日向复议人邮件发送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因被投诉方对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疑问,被投诉人要求现场质证并只接受现场调解,我局于2023年11月14日向复议人邮件发送投诉调解通知书,通知投诉人于2023年11月30日9时到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参加调解。由于投诉人一直未到现场参加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我局于2024年1月22 日依法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邮件发送给了复议人。三、对复议人的举报已作出受理。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在未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申请取得有机食品认证证书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有机花菜”,在得知违法后当场予以改正。由于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行为不予立案。关于复议人提出的《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我局认为,在复议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中,投诉人只提供了自己姓名、性别、电话及联系邮箱,并无法真正证实其实名,因此未按照程序及时告知举报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我局于2024年1月22日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邮件发送给了复议人。我局因忙于“优化营商环境”和“全县特种设备排查”工作,一时疏忽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复议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有瑕疵,但不影响复议人的实体权利。因此,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XX购物广场“有机花菜”,认为该商家销售食品涉嫌存在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111401号《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111401号《投诉调解通知书》,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01220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122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予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作出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111401号《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和市场监管〔2024〕第01220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而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作出的处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处理,但在复议期间已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予以送达申请人,虽属程序违法,但责令履行没有意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