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嵩县税务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郭某某投诉补缴社会保险费事项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于2023年3月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未予答复,后申请人向XX人民法院起诉,XX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豫0325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判令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答复。2024年1月9日,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对郭某某投诉补缴社会保险费事项的回复》称:依据法律政策,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非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无投诉人要求的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该《回复》逃避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郭某某投诉补缴社会保险费事项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申请嵩县税务局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申请人同时向本机构提交了XX人民法院(2023)豫0325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郭某某投诉补缴社会保险费事项的回复》、郭某某与嵩县粮食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置换身份协议书》、《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被申请人、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证据和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事实。1990年,郭某某退伍被安排到嵩县粮食局(后变更为嵩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XX粮管所工作。2004年8月份,根据当时粮食企业改革精神和文件规定,郭某某申请自愿解除与XX粮管所的一切劳动关系。2004年9月通过劳动部门见证,郭某某和XX粮管所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关系置换身份协议书》,XX粮管所已一次性给予郭某某置换身份补偿金16184元(含医疗金704元)。2011年,XX粮管所工作整合到嵩县粮油管理中心,郭某某因为失业保险金问题进行信访,嵩县粮油中心与郭某某达成协议,以2011年6月30日(粮改基准日)全县失业金月标准616元(就高不就低)为限,为郭某某计发24个月失业金14784元,并为郭某某发放补贴4916元,共计19700元。2023年3月4日,郭某某向答复人投诉,要求责令嵩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依法给投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答复人因为机构改革,“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已经不属于答复人职责而没有受理,郭某某因此提出行政诉讼。XX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豫0325刑初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答复处理。2024年1月10日答复人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作出《回复》,郭某某不服向嵩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二、答复人本次答复具体处理过程。接到XX人民法院判决后,答复人通过与申请人单位沟通协调、向上级劳动保障部门请示,召集劳动监察、社保中心等相关部门参加的专题会议对郭某某投诉事项进行研究,相关单位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政策规定,嵩县人社局并非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并无申请人要求的该项法定职责,申请人投诉书要求应当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行使。答复人根据投诉事项、依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2024年1月10日作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回复》。三、《回复》的相关政策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按照此法律规定,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是社保征收机构的职能。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告》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通知》(豫政〔2016〕77号)文件第二项条第二款规定,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申报征收、清欠、检查和处罚,及时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缴入国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情况;定期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核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承担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3、《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二)社会保险登记、待遇支付等经办情况;(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四)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服务协议履行情况。根据该规定答复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责和监督检查仅限于以上四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不属于答复人职责范围。四、申请人的“责令答复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启动监察、稽核程序和移交第三人处理”复议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责令答复人履行法定职责启动监察程序问题,前面已经充分阐明没有该项职责的理由,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启动稽核和移交问题,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早已经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置换身份补偿金、失业金、补贴各项均已经领取,答复人认为其投诉的原单位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没有移交的前提和事实根据。综上所述,申请人复议申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构提交了申请人郭某某的《责令用人单位补交社保费投诉书》、XX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325刑初XX号《行政判决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法》等相关法律、政策依据。
???第三人答复称: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国务院《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7月国务院令76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登记、待遇支付等经办情况”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从以上国家实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得出:一是社会保险工作的主体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社会保险中心、医疗保障中心,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为税务局。二是社会保险工作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工作;社会保险中心、医疗保障中心作为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关系转移,待遇核定、支付、经办、管理;税务局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其次,根据目前法律规定,税务部门作为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其履行征收职能的前提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税务机关传递数据,税务机关按此数据据实征收。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告》第二条: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将核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费额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用人单位按照政策规定依法自行申报,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单位职工应缴费额,有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政策规定代扣代缴,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本案中,县税务局通过嵩县社保中心传输的数据,并不能得出嵩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与申请人存在社会保险费欠缴情况,亦无从得知申请人与嵩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就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具体约定。因此,没有作为征收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申请人主张其与嵩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存在职工待遇争议,证明申请人目前并未在嵩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办理社保登记,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及社会保险的登记,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为,具有包括行政处罚权在内的行政管理权。因此,若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就社保登记缴纳计划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税务机关将依据嵩县社保中心传输数据和《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履行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嵩县税务局同时向本机构提交了嵩县社会保险中心传递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嵩县医疗保障中心传递的《证明》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因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于2023年3月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未予答复,后申请人向XX人民法院起诉,XX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豫0325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嵩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进行行政管理及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故判令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答复。2024年1月9日,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对郭某某投诉补缴社会保险费事项的回复》,称:依据法律政策,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非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无投诉人要求的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本机关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该案中,申请人因用人单位社保费缴纳问题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后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未予答复而引起行政诉讼。XX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嵩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进行行政管理及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的认定。据此,被申请人《回复》中所称“不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三)、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对“郭某某投诉补缴社会保险费事项”的回复》,责令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法定期限和内容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202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