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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政复决字〔2023〕第3号嵩县人民政府

来源:司法局 时间:2024-11-07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嵩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嵩公(田)行罚决字〔202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1日凌晨,申请人及朋友一行人于嵩县田湖镇XX饭店就餐后,因赵XX口头挑衅行为在先,导致双方发生冲突。该次冲突中赵XX口头挑衅在先,且双方均有动手行为,在有现场监控视频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嵩公(田)行罚决字[202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却将此次冲突认定为被申请人一行人单方面殴打赵XX的情形,并对申请人认定为情节严重,做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而赵XX并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因该次冲突属于赵XX酒后挑衅,且双方均动手的互殴,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单方面殴打、情节严重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未对赵XX做出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做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嵩公(田)刑罚决字[202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证据和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XX,男,XX岁,X族,生于XXXX年XX月XX日,居民身份证号:410XXXXXXXXXXXXXXX,户籍地河南省嵩县XX,现住河南省嵩县XX,电话:17XXXXXXXXX。2022年9月11日凌晨王XX和张XX、李XX、张XX(外号XX)在“XX”饭店门口的桌子上喝酒,赵XX和他朋友到“XX”饭店吃饭,赵XX和张XX两个人在一起谈论辈分的时候发生了争吵被同行人劝开了,赵XX和他朋友到邻桌喝酒吃饭,赵XX和他朋友吃完饭后打电话让赵XX去接,赵XX到现场后,张XX拉着赵XX让赵XX坐下喝酒,赵XX没有答应,说了一会话赵XX去一边骑电动车,张XX扶着赵XX从张XX背后过去的时候,赵XX和张XX发生了口角,张XX起来到赵XX跟前两个人就开始对骂引发肢体冲突,王XX和李XX、张XX站起来后,三人和张XX一起对赵XX进行了殴打,赵XX向后退,退到一辆汽车旁边的时候,王XX和张XX追上去对赵XX进行了殴打,张XX用手掌对着赵XX的脸上扇,致使赵XX的耳膜受伤,被人拉开之后,赵XX就跑到饭店门口开始打电话,王XX跑过去从地上拿起了一个铁板凳朝赵XX的头部砸了一下,赵XX头部受伤倒地,王XX又捡起一个凳子朝赵XX的头部投了一下,王XX被人拉走了。2023年01月15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嵩公(田)行罚决字【202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XX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同案人员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该案办理过程中,我局办案人员依法对张XX进行询问调查,我局办案民警告知了有关权利义务,之后作出裁决并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依法保障了张XX本人的各项权利,案件办理过程中均无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张XX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条件,我局对张XX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措施,适用法律得当。综上所述,我局对张XX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办案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嵩县人民政府维持我局嵩公(田)行罚决字[202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被申请人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嵩公(田)行罚决字〔202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2023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嵩公(田)行罚决字〔202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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