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李某与A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经理一职,因李某入职后常居地及实际工作地均为B市,而A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地区并未设立分支机构,无法为其在当地申请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委托B市某人力资源公司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李某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被认定为工亡。
李某近亲属向A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请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待遇,B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认定李某与A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拒绝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李某近亲属不服,向B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支付李某工亡相关待遇。
处理结果:
判决A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李某近亲属支付李某工亡相关待遇。
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据此,用人单位为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这是为了保障职工的权益,确保他们在面临风险时能够得到相应救济。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将这一义务转嫁给第三方。
本案中,李某生前与A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社保费是由B市某人力资源公司代为缴纳。B市某人力资源公司系按照委托协议为李某代缴保险费用的主体,但其与李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在虚构劳动关系参保,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李某工亡,但因A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社保代缴行为逃避责任,导致李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未能依法享受,应由A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