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洛阳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3日,申请人通过某某网购平台在洛阳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玉米糁,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营养成分表,遂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嵩县市场监管局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嵩市监函(2023)1211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对该投诉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向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证据和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于2023年12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3年12月9日组织执法人员通过实地走访方式进行了调查。经查:通过洛阳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有合法经营许可证照,对该公司生产车间的产品进行随机抽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有未粘贴营养标识的情形。对公司台账进行检查中,发现部分台账记录不健全,执法人员现场对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关于消费纠纷调解,执法人员征询企业负责人意见,企业负责人表示同意现场调解,我局遂向投诉举报人送达《投诉调解通知书》,但投诉举报人未按期参加调解,也未说明理由。2023年12月11日,我局决定对该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并向投诉举报人邮寄送达了嵩市监函(2023)1211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充分履行了有关职责。且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投诉本质上是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调解消费纠纷的行为,举报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的线索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对投诉举报的反馈,系对申请人履行程序上的告知,对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的的复议诉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嵩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驳回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事实与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行为有调解、告知义务,对消费者的举报行为,有调查核实义务。本案中,申请人对企业涉嫌违法的举报行为,嵩县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不存在举报人所述情况;针对申请的投诉行为,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时送达了《投诉调解通知书》、《投诉举报答复函》,已充分履行了调解、告知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该告知行为,系对投诉举报人进行程序性的告知,对其实际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并无利害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