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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嵩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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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政〔201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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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嵩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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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实 施 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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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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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全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建立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制度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逐步实现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建成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的社会保障模式,更好的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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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参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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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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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基金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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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6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度为每个自然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人缴费后,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参保人出具缴费凭证。
第七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
省、市两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于选择100元-400元档次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10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6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贴4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元。
县财政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代缴100元养老保险费;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45-59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双女户父母每人每年补贴100元。
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能冲抵个人缴费。
第八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社会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分别不超过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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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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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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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养老金待遇及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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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在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上,省、市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目前确定为每人每月3元(按6:4比例分摊),县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7 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十二条 县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统一安排和规定程序,根据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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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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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我县在2011年7月开始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需先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由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待遇领取资格后,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中断年限可以补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经办机构要与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对比,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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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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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县经办机构要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逐步推进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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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基金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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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履行养老保险费征缴和养老金发放环节的主体监管责任。对辖区内的养老保险费征缴、养老金发放、待遇资格认证等进行监管。村民委员会(居委会)每年要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要扎实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使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工作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各乡(镇)政府要坚持每年的三至四月份在全乡(镇)范围内认真组织一次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对通过认证发现的骗取、冒领养老金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对骗取、冒领部分养老金要全额追回。
要坚持死亡人员信息月报告制度。各行政村(社区)每月25日前要将本村(社区)当月死亡人员信息如实上报至乡(镇)政府,乡(镇)政府审核无误后于当月月底前上报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根据上报信息进行死亡人员待遇终止发放等相关操作。
第十七条 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县财政、公安、民政、计生等部门要建立信息交流平台和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县公安、民政、人口计生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定期向县人社局提供有关户口注销、死亡人员的身份信息,以便人社部门及时全面掌握死亡人员的信息资料,形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综合监管长效机制。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筹集、收支、管理和发放等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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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经办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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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使用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范围,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按省统一安排,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工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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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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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口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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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加强组织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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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高度重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将其列入乡镇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深入人心,引导城乡居民积极参保、踊跃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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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嵩县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办法》(嵩政文〔2011〕109号)文件同时废止。
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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